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脾氣暴躁,且每日飲酒,動輒摔壞家具或辱罵被上訴人,甚至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且威脅被上訴人稱:如被上訴人離開就放火燒房子並打死被上訴人子女等語,致被上訴人不敢離去,一再隱忍,多次遭上訴人毆打均未驗傷。直至92年3月18日深夜,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連續毆打
2次,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紅腫(4×4公分)之傷害,且摔壞家中椅子、裝飾玉馬等物,並剪破床墊,被上訴人即報警處理並進行驗傷,但事後原諒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13時許,上訴人接獲銀行通知尚未繳納房屋貸款事宜,即在住處責罵被上訴人,並徒手以手握拳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臉頰、胸部等處,致被上訴人受有兩側臉頰浮腫瘀青、前胸紅腫等傷害,被上訴人驗傷後即報警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92年度暫家護字第1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因上訴人將暫時保護令張貼住處附近,令被上訴人難堪,且上訴人揚言恐嚇稱:不要讓被上訴人好過日子,被上訴人不堪其擾,遂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但上訴人仍未深切反省與改變,於94年1月7日晚上,又藉口被上訴人未幫其購買黑糖為由,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背、臀部挫傷疼痛、左上肢瘀青二處(各1×5公分、1×3公分)、右上肢擦傷(1×1公分)、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於是日被上訴人就醫返家後,上訴人竟強迫被上訴人凝視其父母遺照,兩造進而發生爭吵,上訴人更於被上訴人洗澡時不斷敲打浴室之門,並進入浴室大聲咆哮吵鬧,先將襪子丟進馬桶裡,又大力推被上訴人撞牆,被上訴人逃至樓下,上訴人追出竟持尿液潑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驚嚇萬分即從後門逃離,至住處附近超商請店員代叫計程車並搭車至居住臺東之妹妹家躲避。被上訴人離家後即與上訴人分居迄今。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常藉飲酒後侮辱被上訴人或毆打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百般虐待,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致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令被上訴人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被上訴人裁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又上訴人因飲酒後動輒暴力毆打被上訴人,不負家庭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情,求為: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僅就2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上訴;離婚部分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離婚事由之造成並無任何過失行為,惟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行為迄未調查。且上訴人並未於94年1月7日晚間,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上訴人經營之家堡企業有限公司之財務均由被上訴人掌管支配,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均由公司營業所得數百萬元支付其購屋貸款,另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擅自上訴人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以語言轉帳方式將公司存款90萬17元轉入其私人帳戶,侵占入己,並造成公司轉讓,上訴人現今已無力再負擔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因遭上訴人毆打而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
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2年6月18日以92年暫家護字第1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並以92年家護字第750號進行通常保護令調查,惟被上訴人於92年7月
3日撤回聲請。復於94年間亦因遭上訴人毆打而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原審調查後,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20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㈡高雄地院92年暫家護字第1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4年家護字第200號通常保護令。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離婚事由之造成是否有過失?㈡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是否適當?㈠被上訴人就離婚事由之造成是否有過失?
本件原審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離婚,係基於下列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喜好飲酒於92年3月18日下午及深夜分
別遭上訴人毆打,且摔壞家中椅子、飾品等家具,並割破床墊,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2次均曾報警處理,並至醫院驗傷,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頭部紅腫(4×4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智能劉志輝陳瑞斌 等人到庭證述甚詳,即證人林智能、劉志輝證稱:92年3月18日至兩造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處理家庭暴力事件,到房屋內看到被上訴人在哭泣,上訴人坐在客廳飲酒,並以爭論口氣不斷數落、責罵被上訴人,並問兩造原因,兩造表示是因財物及外遇原因發生口角,屋內地上有破杯子、桌子也被掀翻,並問被上訴人是否要處理,被上訴人表示要給上訴人機會,渠等就離開等語;證人陳瑞斌亦證稱:當天是被上訴人跑到警察局,由證人陳瑞斌與 黃重揚 開車載被上訴人返家,返回被上訴人住處後,屋內有破玻璃片、摔壞的椅子,兩造表示因財務糾紛及外遇問題引起爭執,被上訴人不斷哭泣,上訴人當時在喝酒,並責怪被上訴人等語甚詳(原審卷68頁)。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經至醫院驗傷後,所受傷害為右側頭部紅腫,傷勢範圍約4×4公分,經醫師檢視後推斷發生時間約數小時以上,即被上訴人頭部傷勢範圍甚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92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足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92年6月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
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因繳納房屋貸款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而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兩側臉頰浮腫、瘀青、前胸紅腫之傷害等情。上訴人雖坦承兩造因繳納房屋貸款事宜發生爭執,並因被上訴人踢上訴人下體,並持酒瓶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忍無可忍且出於自衛才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耳光,之後被上訴人要開車出去,上訴人怕被上訴人外出出事而予阻擋,但被上訴人衝撞上訴人強行外出,才因此造成臉頰傷害等語。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黃雪金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不久即聽被上訴人說常因芝麻小事與上訴人吵架,伊是勸合不卻離,之後越來越嚴重,92年間接到榮民總醫院保全人員打電話來說被上訴人目前在急診室,情況嚴重,伊即聯絡大姊與姊夫去看被上訴人,93年5、
6月間,被上訴人一大早開車來找伊,被上訴人全身都有瘀青腫起來等語甚詳(原審卷92頁),且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兩側臉頰浮腫、瘀青及前胸紅腫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後即至警局申請暫時保護令,上訴人於警局調查詢問時係稱:當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誣指上訴人在外養女人又詛咒上訴人,上訴人生氣才出手打被上訴人耳光。又因被上訴人持螺絲起子、剪刀、機械刀片等物要刺上訴人,上訴人閃開將被上訴人推開一旁等語,但於原審調查時則改陳:上訴人踢被上訴人下體,上訴人為防衛才出手打被上訴人耳光,之後被上訴人要開車外出,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安危而阻擋,被上訴人竟衝撞上訴人強行外出等語(原審卷34頁),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顯有可疑。並從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來看,如被上訴人僅遭上訴人打一巴掌,怎會造成左右臉頰均有瘀青、浮腫之嚴重傷勢,且上訴人所辯因阻擋被上訴人外出,被上訴人衝撞所造成,是如何衝撞,及衝撞上訴人身體何部位,上訴人均未詳細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毆打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經高雄地院於92年6月18日以92年暫家護字第183號核准暫時保護令,並進行通常保護令之調查時,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日撤回聲請等情,亦經原審調閱前開案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晚間在前開住所,兩
造間又因購買黑糖之細故引起口角爭執,上訴人即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臀部挫傷、疼痛、左上肢瘀青2處(1×5公分、1×3公分)、右上肢擦傷(
1×1公分)、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雖坦承因購買黑糖事宜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幫伊購買黑糖,被上訴人不知何故反唇相譏,並站起身毆打上訴人一巴掌,並用力過頭自行摔倒撞到頭部,接著,被上訴人持杯子、清酒酒瓶毆打上訴人頭部,並將酒瓶打破,還持破瓶身欲刺上訴人,上訴人為自衛才抓住被上訴人雙手,且因被上訴人身體具有一碰就瘀青之體質,才有診斷書上所記載多處瘀青情形,另被上訴人平時罹患有坐骨神經痛之疾病,故診斷書上記載臀部疼痛應為被上訴人宿疾並非上訴人行為所致等語。惟查,上開事實,亦據證人黃雪金到庭陳述:94年快過農曆年時,被上訴人晚上10點多打電話給伊表示人在急診室,翌日早上5點多又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表示搭乘計程車到台東火車站要伊開車去接被上訴人,伊到達見到被上訴人身上有瘀青,且精神狀況很不好等語甚明(原審卷92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且上訴人稱先遭被上訴人持清酒瓶毆打頭部,酒瓶瓶身因此破裂,然上訴人遭酒瓶毆打頭部卻毫髮無傷,顯與常情不符,實有可疑。並觀前開診斷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傷勢,被上訴人頭皮血腫處係在後頭部位,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掌摑上訴人臉部行為,當時被上訴人身體動態係往前傾,如何會重心不穩往後跌倒,並造成頭皮血腫之嚴重傷勢?且被上訴人僅有左手手臂與關節部位共有
3處瘀青傷害,右手則是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並非慣用左手之人,如真有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持破酒瓶身攻擊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怎會以不慣使用之左手為攻擊行為,另被上訴人右手係擦傷並非瘀青,上訴人所陳與診斷書記載不符,亦與人體物理動力方向不符,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體質特殊具有一碰就會瘀青之情形,並有坐骨神經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次所為傷害行為,向高雄地院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經調查後於94年
4月15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前開案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可憑。上訴人所辯各節,不僅與事證不符,亦無證據證明,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憑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常因飲酒及財務問題
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且動輒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並無關愛與照顧之心,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逾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審據此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本件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於結婚後即多次施暴而訴請離婚,上訴人就離婚事由之造成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並查無有何過失行為,上訴人辯稱: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行為迄未調查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其並未於94年1月7日晚間,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並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按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確有於94年1月7日晚間在上開住所,兩造因購買黑糖之細故,上訴人即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以家堡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支付購屋款,及侵占公司存款90萬餘元,並造成公司轉讓云云,核與本件造成兩造離婚之事由無關。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離婚事由之造成有過失。足見本件離婚事由之造成,係由於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㈡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0萬元,是否適當?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於結婚後即多次施暴而訴請離婚,上訴人就離婚事由之造成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並查無有何過失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均為二次婚姻,兩造本於89年1月12日結婚,有戶籍
謄本可稽(原審卷10頁),迄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訴請離婚時止,婚齡約5年,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續中,於92年3月18日下午及深夜分別遭上訴人毆打,且摔壞家中椅
子、飾品等家具,並割破床墊,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2次均曾報警處理,並至醫院驗傷,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頭部紅腫(4×4公分)之傷害,又於92年6月4日下午1時許在住處內,因繳納房屋貸款事宜,上訴人即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兩側臉頰浮腫、瘀青、前胸紅腫之傷害,復於於94年1月7日晚間在前開住所,因購買黑糖之細故,上訴人即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臀部挫傷、疼痛、左上肢瘀青2處(1×5公分、1×3公分)、右上肢擦傷(1×1公分)、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且被上訴人婚後對於上訴人之施暴不斷隱忍,一再原諒上訴人,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惟上訴人並未因此反省仍一再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被上訴人從事運輸業,年約52歲(43年1220日生),名下除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外,並有房屋2間、土地2筆等財產,價值共計約370餘萬元,上訴人則從事鐵工工作,年約52歲(00年00月0日生),有薪資、股利及租賃等收入,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
0輛等財產,價值共計約280餘萬元之情,分別經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103、104頁),且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17至20頁),本院衡量兩造之資力及其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精神慰藉金20萬元,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20萬元,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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