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蔡淑媛 律師複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9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所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4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超過壹萬貳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除有同條項各款情事外,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兩造於原審爭執渠等於89年8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169號傷害案偵訊中是否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兩造間如成立契約,所成立者應為贈與契約,並以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害行為而當庭為撤銷贈與之通知,核係新攻擊方法,上訴人未釋明有該條但書規定各款之情形,不得於本院再行提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0年10月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前因上訴人未按時給付伊生活費,伊乃於89年7月24日前往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找上訴人理論,並砸毀該公司辦公物品,上訴人則毆打伊成傷;另上訴人於89年5月初某日,在伊住處巷口大聲辱罵伊,損害伊名譽,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169號傷害等案),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於89年8月31日勸諭兩造達成和解,上訴人言明願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生活費,直至老死為止,除非伊有婚外情或改嫁,上訴人才停止給付,伊則當庭撤回上揭刑事案件告訴。詎上訴人僅依上揭和解契約給付伊生活費至90年5月止,伊乃依該和解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萬元生活費,至93年12月止,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1號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上訴人就其後之生活費,則未再給付,就未到期部分,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上開和解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94年1月至同年4月止之生活費共計120,000元,並自94年5月起至9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伊30,000元(於本院更正為請求94年1月至同年6月止之生活費共計180,000元,並自94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30,000元;就98年1月以後之給付則表明保留請求),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告訴,於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勸諭兩造,由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伊則願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作為全家生活費,直到老死為止,除非被上訴人有婚外情,才停止給付。伊同意給付該生活費之前提要件,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始有負擔家庭全部生活費用30,000元之義務,無成立民事和解契約之意,且筆錄中「或改嫁」3字係任意增添,非伊當時所附之條件。而兩造業於90年10月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伊即無須再給付生活費。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伊須給付生活費,亦因該費用係用以支付全家4口之家庭生活費用,伊僅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前揭生活費用
4分之1即7,500元。另伊年所得自89年度即逐年減少,至
92、93年度時,年收入僅220,000元,顯已無力負擔對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兩造原係夫妻,經法院判決離婚,於90年10月4日確定(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64號)。兩造離婚前,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未按時交付生活費而於89年7月24日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找上訴人理論,並砸毀公司之辦公物品。嗣被上訴人以其砸毀公司之辦公物品時,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及上訴人另於89年5月初某日在住處巷口大聲對其辱罵之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169號)。
㈡上開傷害案89年8月31日偵訊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記載被
上訴人陳述:「希望甲○○支付生活費。」及上訴人陳述:「(問:如何付生活費?)我願每月給付乙○○三萬元做為全家生活費,一直付到老死為止,除非她有婚外情或改嫁,我才停止給付。」被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上訴人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經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偵查筆錄,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為給付至93年12月止,業經本院91年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認兩造間於偵訊中已成立和解契約,且該和解契約不因兩造離婚而失其效力。
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至93年12月止。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是否於89年8月31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偵字第17169號偵查中已成立民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是否以兩造婚姻關係終止為解除條件?㈡如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且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同意
按月給付30000元,係給付被上訴人個人生活費或兩造全家生活費?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七、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業經本院91年上易字第27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該判決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基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且該和解契約不因兩造離婚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但請求為不同期間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且兩造離婚後該和解契約仍然存在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兩造間並不成立和解契約;縱使成立和解,亦以離婚為解除條件,和解契約已經失效云云,即無足採。
㈡上開確定判決固同時認定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按
月應給付之金額仍為30,000元,惟此部分非關上述法律關係之爭點之判斷,本院並不受其判斷拘束,仍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經查,就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之陳述為「我願每月6日給乙○○3萬元作為全家生活費」,已明白表示作為「全家生活費」,並經當時在場之上訴人長子 陳彥霖 於本院另案(9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審理時證稱:當時不是說要付我繼母(即被上訴人)生活費,而是全家人的開銷;我繼母說要讓她來管錢,我父親不同意,兩人當庭爭執,所以檢察官就從中協調(第126頁);上訴人之子陳凱文證稱:母親(被上訴人)沒有工作,在兩造未打官司前均由父親薪水支付家庭生活費,包括家裡支出的任何費用(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621號卷15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薪資表顯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前,上訴人除曾於89年4月及同年6月各轉帳12,000元至其個人帳戶外,係由公司將上訴人薪資扣除健保、機車強制險、地價稅、預借金額等支出後,全數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1號卷第137、138頁),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再給付生活費始至公司找上訴人理論、發生衝突,而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並於該偵訊筆錄稱「希望甲○○支付生活費」,上訴人始為同意支付全家生活費之陳述。從而,堪認兩造間一向由上訴人將薪資扣除必須費用後之餘額交由被上訴人支配,作為家庭生活開支之須,嗣上訴人因故未再支付,則上訴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真意,應係將被上訴人得支配之家庭生活費限制為3萬元,而非全數作為被上訴人個人生活費用。
㈢又家庭生活費用依社會通念乃包括水電費、伙食費及其他維
持家居生活所須之一切費用,並不以支付予家庭成員之金錢為限。兩造成立和解時,其家庭同居之成員有4口,包括陳彥霖、陳凱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25頁)。其時陳彥霖、陳凱文均已成年,陳凱文畢業即將入伍,固均不須再向上訴人支取金錢作為個人學費等開支費用,然其仍為家庭成員之一,縱然在外工作或服役,仍得自由返回家裡居住生活,則上訴人所支付之全家生活費用,自亦包括上訴人及陳彥霖、陳凱文居家生活費用在內。而被上訴人目前自己生活,未與子女同住,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同上卷),則其已無維持四人共同生活之住家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生活費請求權利固然存在,惟僅得請求負擔其個人之部分,對於上訴人及陳彥霖、陳凱文所需之生活費用部分,並無請求之權利。從而,本院認為依契約當時之情形,陳彥霖、陳凱文返家之機會較少,與上訴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所需之程度,較之被上訴人倚賴該費用之程度均較低,衡諸需求程度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原約定3萬元之5分之2生活費,即按月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上訴人既有拒絕給付之事實,足認就本件按期給付之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得併為請求將來到期之給付。㈣上訴人另辯稱:伊年所得自89年度即逐年減少,至92、93年
度時,年收入僅220,000元,顯已無力負擔對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89年度起至93年度申報之年所得總額,固自973,917元逐年減少至220,000元,惟其於
89、90、91年度原有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部分,自92年度起即未有該項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其原有之存款及股票之流向未能提出合理之舉證,本件是否有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已非無疑;況上訴人除薪資所得210,000元及租賃所得10,000元外,尚有不動產1筆即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6,556,000元,且未設定任何他項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93年度財產總額仍高達16,976,000元,有前揭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是縱令上訴人年所得有減少之情形,仍有經濟能力足以繼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7500元,尚無因維持原和解契約給付義務將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自94年1月起至6月止,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4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12,000元及如不按時給付時,自各次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經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朱玲瑤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