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上訴人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聲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十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0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2日接獲原法院執行處所發之收取命令,准伊向上訴人收取執行債務人連興水電霓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連興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835,853元,乃上訴人接獲該收取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連興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上訴人則以:連興公司對伊負有逾期完工罰款49,312,800元、逾期送電罰款9,740,800元、代墊87年1月至7月工資1,539,531元等債務,經伊抵銷後,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惟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460號連興公司給付其工程款訴訟中,亦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則上訴人於本件得否主張抵銷,係以其另案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於另案抵銷後是否尚有餘額為斷,本院認於該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