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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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上訴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3日起至10
1年4月13日止,利率採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上訴人自94年5月14日起拒不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借款本金595,0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5,048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借款用途確認書、聲明書上,除上訴人之簽名係真正外,其餘均非上訴人書寫及用印。上訴人於上開文書中所載之時間,均在軍中就職,並無休假紀錄,上訴人並未書立上開文書。又對保照片係經合成,且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授信約定書、本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資料表、扣款授權書、印鑑卡、確認書、聲明書、取款條上上訴人之簽名係真正(原審卷第25至30頁、第8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
(一)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60
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5.95﹪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攤還日為94年5月13日,倘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業據證人即辦理借款對保手續之 黃子倩 證述:某1星期天,伊與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照片係辦理對保時所拍攝,照片右方之人係上訴人,左方之人係伊,上訴人表示要貸銀行得以核准之最高金額,授信約定書、本票、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資料表、扣款授權書、印鑑卡均係上訴人自己簽名確認,其中個人資料表之內容係上訴人自己填寫,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准之貸款金額為60萬元,伊有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132、133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小額貸款之組長己○○證述:被上訴人核准貸款後,伊於94年4月13日打電話照會上訴人,並告知貸款金額,貸款期限、利率、費用、開辦費、帳管費,經與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才撥放貸款(本院卷第53頁)。並有授信約定書、本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資料表、扣款授權書、印鑑卡、確認書、聲明書、取款條(原審卷第25至30頁、第86頁)為證,且上訴人於另案自承係為貸款使用而簽立上開授信文件及本票,而上揭文書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41、42頁、原審第89頁),足見上訴人係為貸款而簽立上開文件,且兩造就貸款金額、期限、利率、償還方式等消費貸款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
2、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借款用途確認書、聲明書上,除上訴人之簽名係真正外,其餘均非上訴人書寫及用印。上訴人於上開文書中所載之時間,均在軍中就職,並無休假紀錄,上訴人並未書立上開文書。又對保照片係經合成云云,惟查:(1)兩造對於上開授信約定書、本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資料表、扣款授權書、印鑑卡、確認書、聲明書、取款條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個人資料表之內容係上訴人自己填寫,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准之貸款金額為60萬元,被上訴人於核貸前亦與上訴人照會確認,已如前述,且上開文書之內容,關於上訴人之職業、收入、帳戶、行動電話,均屬上訴人隱密之個人資料,必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則縱令上開資料並非上訴人親自填載,亦均經上訴人告知而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上訴人抗辯,並非伊書寫及用印云云,自不足採。(2)又上訴人固提出94年9月9日證明書1紙,以證明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94年4月13日、94年4月11日均在宜蘭指揮本部擔任輔導長,無書立借款資料之可能,然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於94年3月13日經由 羅家瑋 之介紹,與一自稱 麥克 之男子認識,該男子並告知投資資金可以辦理貸款支應,伊乃與該男子至高雄市○○○路○○○號6樓之2與被上訴人之行員黃子倩簽立文件,有上訴理由狀、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足見簽立上開文件時間係94年3月13日,並非94年4月13日,至於上開文件日期記載94年4月13日,顯係為配合貸款撥放時間而填載,上訴人抗辯:94年4月13日伊並未休假外出,不可能書寫上開文書云云,亦不足取。(3)上訴人既自承係為辦理貸款而至高雄市○○○路○○○號6樓之2與黃子倩會面並簽立文件,核與對保證片上之日期及人物均相符,足見該照片係屬真正,上訴人抗辯對保照片係合成云云,自屬無稽。
(二)被上訴人是否交付6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於核貸後,已於94年4月13日將所貸金額60萬元
撥款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鳳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元帳戶中, 嗣依 上開確認書、扣款授權書之約定,將其中4,500元支付開辦費、24,000元支付帳務管理費、2,900元支付保險費、541,540元依上訴人之指示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北寧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上訴人亦提領其中之27,000元,有代理收款收據、上訴人本人之匯款申請書、扣款授權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條、合作金庫北寧分行94年12月21日合金北寧字第094000608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代理收款收據2紙為證(原審卷第76至86頁、第93、94頁),且上開存摺存款取款條係上訴人親自簽名,亦據上訴人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06頁),則被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0萬元予上訴人,自屬可採。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撥放貸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後,旋於當日匯出541,540元至上訴人設於合庫北寧分行帳戶,復於翌日即94年4月14日於合庫灣內分行自上開合庫北寧分行帳戶又領出54萬元,上開2日上訴人均在宜蘭金六結部隊留值,無請假紀錄,上訴人亦未委託他人代為匯款或提款,上開款項遭第三人盜領,並未交付上訴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未成立生效云云。查:被上訴人已於94年4月13日將所貸金額60萬元撥款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鳳山分行開設之帳戶中,並依扣款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扣取費用、並將541,540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合庫北寧支庫帳戶內,有扣款授權書可證(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撥放貸款後,已授權被上訴人為上揭扣款及匯款,被上訴人既已交付貸款予上訴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至於係何人自上訴人合庫北寧分行帳戶內提領54萬元,是否遭第三人盜領,均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無關,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自郵局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繳納貸款利息,有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郵局匯款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83頁),惟上訴人抗辯:伊未為上開匯款,亦未授權他人匯款,且該筆匯款並非匯入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內,而匯入被上訴人內部帳戶,該內部帳戶僅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所能得知,而上訴人係於94年5月間經麥克通知,始至新竹後備司令部找 謝宗明 取回上訴人之存摺,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內部帳戶,本案是否被上訴人內部人員與詐騙集團掛勾,以上訴人為人頭而為貸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則94年4月25日匯款1萬元繳納貸款,是否上訴人本人所為,上訴人是否持有存摺而知悉被上訴人之內部帳戶,就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上訴人聲請謝宗明、 徐以凡 以資證明上訴人係於94年5月中旬以後始自謝宗明處取得存摺,並由徐以凡陪同前往,上訴人取回存摺後始知悉貸款遭人領取云云,自無必要。
4、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係受「麥克」之男子與被上訴人行員黃子倩、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行員 許雯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姓行員等組成之詐騙集團掛勾,淪為詐騙集團之受害者云云。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行員黃子倩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乙事並未舉證證明,況依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其原本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作投資之用,事後始發現所貸得之款項並非供作投資之用,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並未被遭詐欺或脅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尚欠款項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借款本金595,048元未清償,且自94年5月14日起之未依約繳納利息,有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又當時約定之利率為10.125﹪乙節,亦有存放款牌告利率表1份附卷可參,亦可確認,是依前揭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595,048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5,048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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