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19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簽定本票,屆期提示後有新台幣(下同)76,090元未獲付款,近聞相對人有股產意圖,恐相對人隱匿處分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假扣押云云,並提出本票影本為據。惟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尚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