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柯正春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行為,認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甲○○及襄理 袁淑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恐嚇犯罪之用之鐮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也坦承手持鐮刀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等情,其事證明確,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被告上訴,仍持陳詞,空言指執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