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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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242號上訴人乙○○
7弄7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3項規定,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有該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按。是以得否上訴乃法律所明定,法院書記官就「得否上訴」之警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本不得上訴之判決,誤載為得上訴者,既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自不因此項誤載即使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變為得上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72,000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於95年6月6日所為判決正本,判決書末所附警示文句,雖將「不得上訴」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然該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變為得上訴,既如前述,且本院業於95年7月21日即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上訴(於95年8月3日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