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竺天翔 聲請人 陳誠德
謝建新 謝素関 相對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 相對人 陳良宜
蔡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寶人壽公司)係與聲請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成霖公司)立於利益相反之地位,且在另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係立於對立關係,縱其所提臨時管理人人選 楊金順 律師為專門執業律師,然其究係由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請託溝通後所提出之人選,殊難期待其未因此存有主觀成見或受相對人國寶人壽公司意見左右,其是否具備客觀公正性,容有爭議,基於成霖公司最佳利益之立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上開成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囑託登記,以免造成成霖公司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成霖公司原審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楊金順律師,經原法
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完竣,且原法院假處分裁定既已選任楊金順律師為成霖公司臨時管理人,成霖公司亦已收受該裁定即執行命令,假處分裁定選任之成霖公司臨時管理人即已生效。
㈡本件假處分裁定選任楊金順律師擔任成霖公司臨時管理人,
乃正確至當,並能維護成霖公司合法股東權益及保障聲請人訴訟利益,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蓋假處分裁定選任成霖公司臨時管理人楊金順律師,為執業20餘年有經驗、有聲譽之專業律師。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竺天翔經相對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後,業經原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聲請人成霖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職權,且選任楊金順律師為成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0年3月15日發出執行命令,楊金順律師亦已向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查詢明細、臺北市政府100年4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234300號函、楊金順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75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181、182頁)。
㈡從而,楊金順律師既已登記為成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聲
請人聲請停止原裁定臨時管理人之囑託登記之執行,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況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7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就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業於100年6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即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之抗告事件),認選任楊金順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自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在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民事
裁定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臨時管理人之囑託登記之執行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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