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55號抗告人 李惠晶 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連春 、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原審共同被告吳連春邀同抗告人李惠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8月13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泛亞銀行並向其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吳連春及抗告人均未依約履行付款,屢催無效,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泛亞銀行之損失及追償費用1,879,279元,並受讓泛亞銀行對吳連春及抗告人之上開借款債權,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吳連春及抗告人連帶給付其1,879,279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雖依相對人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下稱借貸契約)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2頁),即明載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相對人為法人,且上開借貸契約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而吳連春、抗告人分屬為借貸契約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較諸相對人,應屬經濟上弱者,其等住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不便,揆諸首揭說明,堪認上開借貸契約之合意管轄約款對吳連春、抗告人均顯失公平,更何況相對人自始即係向吳連春、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相對人在原法院為訴訟行為,亦無不便,乃原法院未賦與吳連春、抗告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就移送合意管轄法院乙事表達意見之機會,遽以借貸契約第1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雖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但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以觀,吳連春與抗告人為連帶債務人,並為共同訴訟人,本件自不宜割裂處理,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全部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