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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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更一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0號抗告人新庚診所即 金露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之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
)為不實檢舉,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表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供新北衛生局之檢舉專區網頁,其中記載有關檢舉陳情均應填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若資料不完全將不予處理,可見相對人已於檢舉時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足資特定身分之資料,惟囿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伊無從取得該等資料,遂聲請原法院函查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新北衛生局雖以111年9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111690321號函(下稱系爭回函)表示其對陳情人有保密義務等語,惟該函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關於法院得調取公務機關執掌文書之規定,且原法院未令伊就系爭回函陳述意見,進而再向新北衛生局調閱相對人資料,即逕以伊未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新北衛生局11
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之檢舉人,並提出該函文影本,聲請原法院向該局函詢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見原審卷第11、23至24頁),足見其已陳明可查知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之方式,並聲請法院調查之。而依系爭回函意旨,新北衛生局並非以對陳情人有保密義務為由而拒絕提供,或因無從查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提供,而係請原法院敘明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料內容,俾憑協助辦理(見原審卷65至66頁),則原法院未進一步敘明函查相對人資料之法令依據及使用目的後,再向新北衛生局查詢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即遽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為由,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此外,如何兼顧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相關對陳情人保密義務之規範,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