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葦
吳俊宏
楊羽庭
張景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楊羽庭之主文部分所載「新臺幣貳仟肆元沒收」,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楊羽庭之主文部分所載「新臺幣貳仟肆元沒收」,顯係「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