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告新庚診所即 金露華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件之檢舉人」,起訴主張原告僅就診所之設備告知洗腎腎友,並非有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陳情所指之不正當宣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查,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件之檢舉人」,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5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原告嗣雖於111年8月22日具陳報補正狀,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之檢舉專區網頁影本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表示依該檢舉專區網頁所示,陳情檢舉人應已填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地址等資料,並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調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卷宗內所載檢舉人之姓名及地址等語。惟經本院發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表示:「…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三、次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第18條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四、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事人同意。』。五、經查本案係民眾陳情案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範,本局對陳情人有保密義務。」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1116903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而原告自111年8月16日收受命補正裁定後,迄今已逾相當時間猶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件足徵(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