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字一第7號原告 金露華新庚 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號第3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之檢舉人」,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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