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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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林郁婷 相對人 李韋毅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前揭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查聲請人前因請求履行債務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
09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准其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嗣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如數提存,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著,聲請人已於112年1月17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該院於翌日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終結執行在案,至聲請人雖未併予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惟依前開說明,該裁定已逾期不得另對相對人聲請執行,自可認其已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本院於訴訟終結後依聲請人之聲請,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文到21日內就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5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執行事件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許炎灶法官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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