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再抗告人新庚診所即 金露華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為不實檢舉,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該院以再抗告人起訴未表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聲請新北地院函查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然依新北衛生局函覆意旨,該局有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再抗告人之訴訟對象雖屬可得特定,但尚未達可資查得之程度,復未依法院裁定補正,則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尚無不合等詞,維持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新北衛生局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檢舉人,並提出該函文影本,聲請向該局函詢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見新北地院卷11、23至24頁),足見其已陳明查知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之方式,並聲請法院調查之。依新北衛生局函覆意旨,似見該局並非以對陳情人有保密義務為由直接拒絕,或因無從查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提供,而係請新北地院敘明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料內容,俾憑協助辦理(見新北地院卷65、66頁),原審逕認新北衛生局有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相對人資料,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第一審之訴之裁定,似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乃原審未遑查明新北地院何以未敘明函查相對人資料之法令依據及使用目的,再向新北衛生局查詢,及再抗告人所為前揭聲請調查,是否不足以認其已依新北地院命補正裁定特定法院審判之對象,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當之情形,尚待進一步釐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如何兼顧再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相關對陳情人保密義務之規範,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林玉珮

法官高榮宏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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