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1號原告 胡績生
謝正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謝承運 律師 吳霈桓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思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50,000元(計算式:225,000×2=450,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4,562,000元【計算式:美金450,000元×32.36(即原告起訴日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4,5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216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39,864元,尚應補繳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