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裁定付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旋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四月初,連續在其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六樓之十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同年五月七日十八時許,在綽號「小真」之女性友人雲林縣親戚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四七公里南下處(雲林縣大埤鄉境內),為警在其坐車上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一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以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一組、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扣案可佐。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案處分書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