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施文祥
被 告 段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76)及
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5樓之5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原告與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6月30日訂婚,嗣因故雙方
解除婚約,而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
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
⒉嗣被告於該婚約解除後,曾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亦因之對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聘金,此有鈞院
92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可證,於上開案件上訴至第
二審時,被告業已同意將上述由原告所出資,現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亦有該案件之
筆錄可按。
⒊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原告,原告不得
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自85年起即數次因情感性精神病、酒精性濫用、前往
國軍台中總醫院、仁愛綜合醫院就診,期間有失眠及割腕
、開瓦斯自殺之行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92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故原告是否有訴訟能力
應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被告向銀行貸款出資所購買,有被告
出具之銀行借據、繳息清單、薪資轉帳繳款帳目可證。
⒊被告與原告並無達成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契約
,若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事
件審理時有達成合意,第二審法院即會製作和解筆錄,焉
有無製作和解筆錄之理?況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始能成立,於上述第二審開庭時,兩造並無達成任何契
約,原告以筆錄所載解釋為契約,洵無理由。被告於審理
時單方表示:「如果上訴人找得到人辦理移轉,我也同意
過戶給他」,係指找人頂替被告向銀行借款買房地之借款
人身分之意,否則要過戶,即可過給原告,何必由原告找
人來過戶?又筆錄記載「另外車子貸款的部分我是保證人
,上訴人也要處理好」,係指原告須負責免除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之責任之意。而原告並未找人頂替被告擔任房貸借
款人,亦未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從而,被告並無
與原告達成契約,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殊無理由。
⒋被告雖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但係附有條件,
並非無條件,亦即原告必須負責:(1)就被告向銀行借款
之責任免除,脫離借款人之身分(即代被告清償全部借款
或徵得銀行同意,找人頂替被告之借款人責任);(2)被告
當原告買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將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免除;(3)繳清被告名義之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4)原
告應給付被告修繕系爭房地之費用30萬元;(5)原告應給
付被告代原告繳納買車款5萬元。原告如履行上五項條件
,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被
告豈有無緣無故願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對答並無異狀,思慮堪稱清楚,且對於過往之記憶仍
佳,故本院認為原告應具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事件審理時,曾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無非係以該事件93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如果上
訴人(指原告)找得到人辦理移轉,我(指被告)也同意過
戶給他。另外車子貸款部分我是保證人,上訴人也要處理好
。」等語,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
審究者,乃兩造是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易
字第2號事件審理時,達成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協議。
㈢按所謂契約或協議,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又附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
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事件審理時,以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
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由,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向銀行貸款所購買
。嗣於93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如果上訴人找得
到人辦理移轉,我也同意過戶給他。另外車子貸款的部分我
是保證人,上訴人也要處理好」,綜觀被告之意旨,係指原
告須找人頂替被告向銀行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人身分,
且原告須負責免除被告為車貸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之意。易言
之,被告當時係以原告須找人頂替被告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
借款人,且原告須負責免除被告擔任車貸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作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項前提條件,而非無條件同
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原告當時須履
行被告所要求之二項條件,被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因原告並未找人頂替被告擔任房貸借
款人,亦未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自不同意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度家上易字第2號事件乃繼續審理,最後判決駁回原告所提
起之反訴,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由此可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
易字第2號事件審理時,就被告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一事,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未達成協議。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
上易字第2號審理時,業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
行協議,將系爭房地所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