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1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陳品菖
被   告  馬康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1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5日上午9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月2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按年息18.25%計算利
息,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繳金額,若未
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2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其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
查詢及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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