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李淑惠
被 告 詹 鄭素昭
訴訟代理人 詹勝本
被 告 蔡秀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詹鄭素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蔡秀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詹鄭素昭及蔡秀珀委任原告擔任鈞院
民國100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該案每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8,2
47元,由於鈞院僅給5日內補繳期限,所以原告只好預為代
繳,事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詹鄭素昭
及蔡秀珀請求給付應由被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各28,247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鄭素昭及蔡秀珀分別給付上開金
額,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沒有委託原告去代繳裁
判費用,也沒有委託原告對鈞院100年度430號民事案件提起
上訴,故被告對原告沒有給付系爭金額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鄭素昭及蔡秀珀為排除侵害對訴外
人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按該案原告計有
39人,訴訟標的房屋數計有43戶),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430號判決:「被告即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不得妨害
原告各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惠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原告李淑
惠對此判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430號裁定須補繳1,247,191元之裁判費用(按該案第
一審裁判費應為1,214,630元,已繳17,335元,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197,295元,原告李淑惠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
896元,合計應補繳裁判費1,247,191元),業經原告代為補
繳1,197,295元之第一審裁判費,且被告詹鄭素昭及蔡秀珀
各自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均為28,24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暨裁定、存證信函及繳
費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詹
鄭素昭及蔡秀珀等人委任,擔任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民
事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受被告詹鄭素昭及蔡秀珀委任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業據提出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暨裁定各乙份為證,依該判決及
裁定當事人欄位記載所示,可知原告確有擔任被告詹鄭素昭
及蔡秀珀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被告詹鄭素昭及蔡秀
珀有委任原告之情,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至明。是本件原告
既有接受被告詹鄭素昭及蔡秀珀等人之委任,處理該訴訟案
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則被告詹鄭素昭及
蔡秀珀即各自有向原告給付系爭金額之義務。是被告詹鄭素
昭及蔡秀珀所為之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詹鄭素
昭應給付原告2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秀珀應給付原告2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