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林震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雅
被 告 張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719元,嗣以101年12月7日更正聲明
狀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4元。此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簽定補
習班經營讓渡合約書,詎被告違約,遂經原告於99年至鈞院
對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由鈞院以99年度重簡移調字第
71號成立調解在案,依調解筆錄所示,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應
自99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共計應給付債權人即本件原告150,000元,但被告於99年
9月給付10,000元後,即未依調解筆錄再給付任何款項,
事後,原告復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之
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而該法院裁定被告須自100年9月份開
始扣薪資還款,被告服務之單位經計算後,決定每月扣薪11
,828元,年終獎金扣薪另計,故計算利息公式為「每月還款
後尚欠金額乘年息5%除以12個月」,即「利息=每月還款後
尚欠金額×0.05/12」,故被告尚欠原告自99年9月15日起
至101年8月15日止所未給付金額計算之利息為9,694元,
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4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合約書、調解筆錄各
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者,債權人須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844號判決意旨)。經查,兩造前曾經本院於99年8月
16日以99年度重簡移調字第71號調解成立,由被告願給付
原告15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99年9月起,於每月15
日各給付3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院99年度重簡移調
字第71號調解民事卷查核屬實,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
可稽;然被告於99年9月給付10,000元後,即未依調解筆錄
再給付任何款項,原告遂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對被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而該法院裁定被告須自100
年9月份開始扣薪資還款,被告服務之單位經計算後,決定
每月扣薪11,828元,年終獎金扣薪另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雖堪認屬實。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違反調解筆錄
之約定,縱得認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亦僅生原告得持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自不得兩造
在該調解筆錄成立後,再就被告違反調解筆錄之同一事實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給付利息之聲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違反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給付利息9,694元云云,自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5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