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沙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354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01年度沙簡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素珍與告訴人 江彥玲 均
係「薔薇花園五期社區」之住戶,李素珍前因懷疑向江彥玲
租屋之房客 蔡欣穎 餵養野貓,導致野貓至其住處後院便溺,
而於民國101年8月9日晚上,前往江彥玲所住C7區質問江彥
玲及蔡欣穎,雙方不歡而散;李素珍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0
1年8月10日21時29分許,在「薔薇花園五期社區」C7區中庭
鐵門前,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笑什麼
」、「不要臉」、「大粿呆」(台語)等語辱罵江彥玲,足
以貶損江彥玲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李素珍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