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黃順德
被 告 詹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本票影本7紙為證。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以:票是我開的,原告有
跟我的會,我被人家倒會,原告是活會,我就開票給他,我
家裡發生變故,不是我不還,是我現在沒有錢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7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雖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
採。
四、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
│號│││(新臺幣)│││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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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007│詹惠秋│三萬元│95年│95年│95年│
│││││08月│12月│12月│
│││││20日│12日│12日│
├─┼────┼───┼────┼───┼───┼───┤
│2│236008│同上│同上│同上│96年│96年│
││││││01月│01月│
│││││12日│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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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6009│同上│同上│同上│96年│96年│
││││││02月│02月│
││││││12日│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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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6003│同上│同上│同上│95年│95年│
││││││09月│09月│
││││││12日│12日│
│─├────┼───┼────┼───┼───┼───┤
│5│236004│同上│同上│同上│95年│95年│
││││││10月│10月│
││││││12日│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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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005│同上│同上│同上│95年│95年│
│6│││││11月│11月│
││││││12日│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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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6年│
│7│236012│同上│二萬元│同上│03月│03月│
││││││12日│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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