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陳鴻儀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案號:101年
度桃簡字第63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
判費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210元、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
1,83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宜娟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部分)│││
├───────┼───────┼────────────┤
│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部分)│││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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