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0一號、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些許)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係 黃俊卿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裁定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經戒治期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第一二二八號、第一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廿三巷一七弄一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重量係些許,無法秤重)及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此部分,警訊中誤載為自首);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亦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重量係些許,無法秤重)及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重量係些許,無法秤重)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且該二包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僅係量微無法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且且被告二度獲案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偵訊中僅承認於九十年九月間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查此非但與前開自白相違,且亦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裁定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經戒治期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第一二二八號、第一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稽,是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些許),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