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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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0八號九十年九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妨害家庭犯行致告訴人家庭破碎,且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殊深可惡,應予重判,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與告訴人之妻乙○○有何相姦行為,當時會承認係因 伊剛 車禍開刀後頭腦不清所致,且本案告訴人業已原諒其妻乙○○,其事後 宥恕 之效力應及於共犯之被告,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得再行告訴,本件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之妻乙○○相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都在彰化市○○路的華旗賓館內發生關係,沒有在車上或其他地方發生關係」、「(你們如何去華旗賓館?)我打電話給她,二人分別去」等語綦詳(偵卷九十年四月廿五日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乙○○(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共同被告乙○○事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所書立、內載:「我乙○○與甲○○從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元月,在彰化市○○路華旗賓館發生性關係叁次....」等詞之自白書乙紙在卷(同上卷第四頁)可參,苟非實情,其二人豈有供述若此明確且相互符合之理?共同被告乙○○又焉會憑白捏造而自毀名節?被告上揭自白應屬事實之事證甚明,被告甲○○所辯其因車禍開刀頭腦不清才承認云云,無非事後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家庭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判決引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無罪及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並從重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本件告訴人丙○○前雖於乙○○書立自白書後之同日(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亦曾書立內載「不予追究」等詞之自白書予其妻乙○○,然查當時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二人有瞹眛關係後,要求乙○○書立坦承姦情之自白書,並詰問 湯女 如何打算,乙○○答應離婚後,告訴人始立具上揭自白書等情,業據告訴人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筆錄),事後告訴人旋於同年三月九日對被告及乙○○二人提起告訴,而告訴人與其妻乙○○二人間現復已論及離婚之事(此為告訴人供陳在卷),諸此,俱徵告訴人當時立具「不予追究」之自白書僅係要湯女實供姦情並為求離婚之故所為,其應無宥恕湯女之意,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已宥恕其妻,依法不得對共犯之被告提出告訴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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