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七片),及附表二所示之積分卡、賭資及代幣等物,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帳冊四本及錄影帶一捲,並非被告甲○○、丙○○、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又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在被告甲○○、丙○○、乙○○等人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電動機具機檯名稱│數量│備註│├──┼───────────┼───────┼───────┤│一│滿貫大亨│六台│均含IC板,共│├──┼───────────┼───────┤計二十一台,││二│皇冠霹靂馬│三台│IC二十七片。│├──┼───────────┼───────┤││三│霹靂名銖│一台││├──┼───────────┼───────┤││四│超級寶石列車│二台││├──┼───────────┼───────┤││五│水菓盤│四台││├──┼───────────┼───────┤││六│皇冠迷十三│二台││├──┼───────────┼───────┤││七│金牌虎霸王│三台││└──┴───────────┴───────┴───────┘附表二: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財物名稱│數量│├──┼───────────┼───────┤│一│積分卡│七十九張│├──┼───────────┼───────┤│二│賭資(新臺幣)│七千七百元│├──┼───────────┼───────┤│三│代幣│一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