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59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4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薏茿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大潤發大賣場」內,先向2樓珠寶專櫃店員乙○○佯稱欲挑選購買金飾,再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重0.82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00元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店員及時發覺並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黃金項鍊1條,嗣經發還與乙○○。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94號卷第5、6、24頁),核與被害人即前開珠寶專櫃店員乙○○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94號卷第7、8頁),且有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94號卷第12、14、18、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參照)。次按在購物之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嗣乘店員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將置於櫃檯上之物竊走,應構成竊盜罪(57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陳薏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之上揭財物,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且歸還竊得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前揭黃金項鍊1條為被害人乙○○所有,且已歸還被害人乙○○無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94號卷第14頁),是不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