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B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緣被告於91年6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當期應付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僅以書狀聲明異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4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