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許佳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622號病房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經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員警對其駕駛之前揭車輛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23號、第4702號、88年度毒偵字第
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此外,尚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毋庸撫養其親屬(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為伊所有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