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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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自上訴人之中國國際商銀(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內,陸續所領取之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元存款係被上訴人出售其名下房地之所得匯入及平日存入之款項,屬被上訴人所有,自有權使用,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二、惟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與上訴人結婚後,初時均擔任家庭主婦,未有工作收入,於七十八年間上訴人為改善家庭經濟,提議設立連興代書事務所,由上訴人利用下班時間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自此時起被上訴人始正式上班工作,白天由被上訴人看管事務所,上訴人則利用下班時間接洽一些大宗之案件,但被上訴人並無代書執照,另由上訴人出面僱用代書承辦業務,數年來經上訴人接洽案件之收入金額高達二千四百六十四萬元(見附件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0六號離婚事件庭訊中,亦自認上訴人拿回案件(證一),是該事務所之業務收入應為兩造共有之聯合財產,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勞力所得。
三、兩造於婚姻存續間共同之所得,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不動產(證二)及投資公司股份(證三),本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中國商銀帳戶內取走之二百二十萬四千元,固係因出售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之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七樓房地所得之一部分買賣價款所存入,但該房地係用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中經營連興代書事務所之共同所得之聯合財產去購買的,雖然該房地產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但被上訴人嗣後出售該房地,所得價款為二百七十五萬元(證四),此時該二百七十五萬元又轉變成屬於兩造聯合財產之型態,其間,上訴人因所有財產均在被上訴人名下,乃要求其中之二百二十萬四千元應歸上訴人所有,於是被上訴人始將之匯入上訴人名下之中國商銀帳戶內,此時該筆款項已在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即屬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關於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存入之十萬元,亦同此情。茲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私自取用上訴人之存摺、印章,將該帳戶內之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元存款陸續提領一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自應負賠償之義務。
四、原審以兩造聯合財產中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認係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該不動產賣掉後之所得自亦屬被上訴人所有,但當初以被上訴人名義去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並非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而是屬兩造之共同所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用兩造共同所得之資金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不動產並登記所有權,該不動產即視為是被上訴人在夫妻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同理,兩造之聯合財產中,置於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亦應視為是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才是。詎原審卻未察及此,仍認是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有權使用,實與法未合。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
一、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0六號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筆錄影本乙件。
二、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十二件。
三、公司執照及股東名冊各影本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是我買的,錢也是我付的。
二、賣房子的錢存入上訴人的戶頭是為挽回其心,且該存摺與印章均由我保管,為使用上之方便而存入該戶頭。
三、存入上訴人戶頭之金錢並非送給對造,而係為週轉之方便。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擅自提領其存放在中國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元,該款項係其出賣座落桃園縣○○鄉○○路房屋所得二百二十萬四千元及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四千元,房屋仍應係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提領使用,被上訴人竟盜領上開款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登記伊之名義,且為伊出資購買,所有權屬於伊,伊有權處分該不動產,伊出售後之部分款項有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惟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向由伊保管使用,為方便調度乃存入該帳戶,伊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其前揭中國商銀帳戶內提領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元,其中二百二十萬四千元為出賣前揭房屋及土地之所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六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乃在於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究屬上訴人所有抑或屬被上訴人所有。㈡出售系爭房屋而存入上訴人中國商銀桃園分行之二百二十萬四千元及二萬四千元,究屬上訴人所有抑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
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此觀諸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房屋及土地係其出資所買,為其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前揭房屋及土地為伊所有等語。經查:前揭房屋及土地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義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是前揭房屋及土地既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蓋民法親屬編自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第一千零十七條後,已不再適用舊條文即該條第二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之規定,因此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新法公布施行後,凡不動產登記為夫名義者即屬夫之所有,登記為妻名義者,為妻所有,並無再確認其所有權歸屬之必要,本件系爭房地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有權屬於妻即被上訴人所有,應無置疑,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其所有,尚乏依據。
㈡又上訴人中國商銀桃園分行上訴人帳戶內二百二十萬四千元存款係被上訴人出售
右開房屋後,將部分款項即系爭金額存入,此為兩造所不爭,查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做為日常水電費支付等使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存摺影本附原審卷第七十至八十頁可稽,足見存入上訴人之存摺無非是為日常提領方便使用而已,並非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曰:「當時將錢存入對造帳戶....我希望看是否能挽回對造的心。」但又表示「我賣房子的錢並不是要給對造,錢會存在對造帳戶中主要是要週轉用的....用他的帳戶調度,絕沒有要將錢送對造。」(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上訴人縱將系爭二百二十萬四千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其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以此即認為已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另二萬四千元因上開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所有存、提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為之,存摺亦放置於被上訴人之事務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萬四千元為其所存入,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金額為其所有,則被上訴人認該二萬四千元為其所有,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前揭上訴人中國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元,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權處分該存款。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難謂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