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689號
原   告  施慧潔
訴訟代理人  吳秋豐
被   告  蔡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街
與南光街之路口處,因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碰撞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吳秋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係酒後駕車,然依警方於現
場所照之車損照片,僅及於保險桿部分有損壞,故僅同意賠
償該部分;又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路口並無號誌,原告該時亦
未在路口停下確認是否有來往車輛,不應由伊負擔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法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修復費用之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資料
查核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前;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此觀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甚明。經查,被告酒後駕車一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稱其當時有減速,惟據其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警詢所稱:當車子經過南和街東向西之中心
線時,伊見到右側約2公尺左右有車燈過來,當下立即煞車
但對方以相當快車速撞過來,之後伊即人車倒地等語(參本
院卷第20頁背面),可知被告在行經路口前並未先行減速慢
行;惟觀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14頁
),南和街在系爭車禍路口處,其西段較東段狹窄,自二線
道縮減為一線道,而南光街之南北段均未縮減,故應認南和
街應屬次要路口,雖吳秋豐於警詢時稱有確認是否有來車,
然無法證明其有減速慢行,亦難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綜依上述,本院經審酌系爭車禍現場狀況、被告酒後
駕車、兩造車損等情,認定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且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雖復抗辯稱系爭車禍僅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有損壞,僅
願意賠償該部分等語,惟觀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遭撞擊凹陷
,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而就本院函詢
維修廠商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回覆稱原告所呈維修明
細表均屬車禍損傷,並無其他例行保養;因撞擊左車頭,故
須更換前葉子板、前保險桿、霧燈、保險桿飾條、左頭燈、
固定座、加強板等零件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核與上開
照片及明細表所示相符,應認此部分確屬系爭車禍所造成,
被告前述抗辯,應不足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明細表顯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8,00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13,762元、工資為14,238元;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
生日即99年12月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0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1,086元(計算式:
13,762元÷(5+1)=2,294元;(13,762元-2,294元)×
0.2×(4+10/12)=11,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
零件費用應為2,676元(13,762元-11,086元=2,676元)
,再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6,914元(計
算式:2,676元+14,238元=16,914元)。惟被告就系爭車
禍僅須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應僅得
請求13,531元(計算式:16,914元×80%=13,53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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