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參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參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⑴民國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1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又於8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91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⑴之罪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26日。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⑷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79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⑶⑷四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前開⑴、⑵罪刑經減刑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日縮刑期滿,於97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2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4住處(起訴書誤載為73號之4),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2日,在上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北新街口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5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53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5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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