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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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訴字第3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審理中」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查獲經過更正為:甲○○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民國(
下同)105年2月27日為警緝獲到案,甲○○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追緝其所另涉犯毒品案件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尚未採驗被告尿液),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至第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在市場販售商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