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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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8-1812號車牌貳面、扳手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韋齊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前揭①②案,復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齊於本院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韋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②案部分,於檢察官再就①②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P8-1812號車牌0面,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現仍放置在被告車上,並未滅失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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