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麗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度虎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
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麗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麗雪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用之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將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7日,聽從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成員 張志宏阿賢 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3號2樓遠傳電信服務門市,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與張志宏、阿賢,張志宏、阿賢取得後,隨即利用該2門號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經 郭茂慶陳永河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茂慶、陳永河之指述(士林地檢偵8173號卷第2-3頁、19-21頁),及張志宏(士林地檢偵緝797號卷第57-59頁)、 林宥家 (雲林地檢偵4694號影卷第15-20頁)之供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偵8173號卷第7頁)、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契約書(士林地檢偵緝797號卷第30-38頁、4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報案、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吳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之交付2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如附表2次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移送併辦,因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一併審理之。
二、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自己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危害,任意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犯行,且因人頭門號充斥,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犯罪之源頭,使犯罪真正之獲利者逍遙法外,繼續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行為雖難謂可惡,然其所造成之損害實不輕微,被告不應再以自己一時失慮為己開脫,被告輕易交付2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並實際造成附表所示2被害人經濟上損失,本無由輕判,然本院念及被告於上訴後,已積極與2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均到庭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有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第2號和解書可憑。並斟酌被告與配偶長期分居,育有3名子女均未同住,現與胞兄胞姐同住,家庭狀況不佳;現無業,收入不穩定;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主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請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又被告上訴後與
2被害人分別和解成立,亦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雖其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然因原審未及考量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仍屬適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件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堪信已因本件犯行付出相當之代價,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是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取財事實┌──┬───────────────┬───────────┐│編號│詐欺過程│相關卷證│├──┼───────────────┼───────────┤│1│郭茂慶於104年5月4日20時30分│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話之來電,佯稱為其友人 阿強 急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用錢,郭茂慶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地檢偵8173號卷第│││,將現金10萬元交付與詐欺集團成│4頁至第5頁)│││員而得手。│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偵││││8173號卷第6頁)││││㈢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門號契約書暨其個人資││││料、申請書(士林地檢││││偵緝79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士林地檢偵8173││││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次儲值紀││││錄(雲林地檢偵378號││││卷第7頁至第9頁)│├──┼───────────────┼───────────┤│2│陳永河於104年4月30日14時37分│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中市○○區○○○道○段│之用戶基本資料(雲林│││666號長榮桂冠酒店內上班時,接│地檢偵4694號影卷第38│││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頁)│││電,騙稱為其友人 蔡志達 急需用錢│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永河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之申請書(雲林地檢偵│││在長榮桂冠酒店內附設臺北富邦銀│4694號影卷第39頁至第│││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進入林│41頁)│││宥家(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㈢臺南和順郵局00000000│││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591號帳戶內而得手。│(雲林地檢偵4694號影││││卷第28頁)││││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713號、第1469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市││││警卷一第206頁至第││││209頁)││││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雲林地檢偵4694號影卷││││第24頁)││││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雲林││││地檢偵4694號影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