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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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永璿(原名侯宗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永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永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侯永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6年1月1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89號│10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6日│106年2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89號│10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106年1月16日│106年3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