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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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0.11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3.611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威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街○○○○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威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1頁反面至2頁、偵卷6頁、本院卷33頁、4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警卷5至6頁反面、8至9頁)。且被告於106年2月22日15時45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12頁、偵卷19頁)。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11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6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24至25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包括罰金易服勞役10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⑶未婚無子,被羈押前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缺乏澈底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罪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分別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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