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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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曼琳(原名張鈺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曼琳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曼琳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沈秀梅 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肉丸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沈秀梅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沈秀梅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察覺金錢短少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曼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秀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情(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承竊得之現金用於購買小孩感冒藥及生活零用花費(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800元,經被告花用後僅剩200元,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6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朴簡卷第13頁),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