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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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3號
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進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蔡錦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進益:被告家中僅存父母,且父親稍微失智
,僅被告負責支應家庭支出。前次颱風來襲家中受損迄今亦未處理。法官曾經為具保處分,被告之朋友亦確實前來法院辦理,只是因須在4小時內完成具保,因此才會覓保無著,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願意配合向管區報到以便回家照顧父母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父親蔡錦坤: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均坦承不諱,故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而有逃亡事實,並有覓保無著而不能具保之情形,顯難以替代手段保全審判、執行,諭知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分別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93年
間即曾因刑事案件受通緝,且於本件繫屬前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 北簡泰執 次緝字第2615號發布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查詢單附卷可證。嗣本件起訴後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被告屢次逃避刑事訴追,顯見並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亦足以佐證對於司法程序欠缺尊重。被告雖坦承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已預見日後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存有逃亡動機與高度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本院於被告受通緝到案時,雖曾諭知以新臺幣4萬元交保
並限制住居之條件,然已因被告無從具保改命羈押而消滅,且被告受羈押期間,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11月3日新院千刑順105易562字第26692號函(本院卷第269頁)聲請洽提聲請人到庭,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5年11月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24908號函(本院卷第271頁)聲請借訊被告,顯見被告尚有多件刑事案件尚待偵、審,本院前命具保處分所憑之客觀情狀已然改變,被告逃亡機率大增,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更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
㈣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父母須其照料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涉及本院日後裁判時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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