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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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啟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啟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台、電腦滑鼠及鍵盤各壹個,均沒收之、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杜啟東於偵查時坦承有上揭賭博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之行為,辯稱:其係因為打開車窗通風,電腦主機不小心掉落出去,並非故意,縱此部分認定為故意,該主機並未毀壞或致令不堪用,僅屬未遂,並非既遂,該條既未處罰未遂,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按上訴人違規駕車,為警當場發覺舉發,開扣車單交經上訴人簽收時,即因公力之實施扣押,已解除上訴人對該車之支配力。該拼裝車即已置於警察人員公力支配之下,即屬該管派出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查獲電腦主機1台,已遭員警以公權力扣押,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㈡、又本件被告經載回警察局時,係坐於該車之副駕駛座後座,電腦主機係擺於該車之駕駛座後座,於被告與電腦主機之間尚有1個空位,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當時電腦主機係由車輛之右後側車門掉出,即電腦主機係從被告座位旁的車門掉出,倘該電腦主機係被告開車門時順勢掉出,何以係從被告座位旁的車門掉出,被告此部分顯與常理不符,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本件電腦主機遭被告丟出車外,其已造成機殼破裂,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1張存卷可佐,該電腦主機已達到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已達刑法上之損壞,被告辯稱該主機未達毀壞一節,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賭博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與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物品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多次普通賭博犯行,賭博場所相同,扣得電腦主機等物,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其公眾賭博造成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其賭博之時間之長短,損壞已遭扣案之證物,犯後坦承賭博犯行,否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物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賭博罪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物品罪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電腦滑鼠及鍵盤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138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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