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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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6年度基秩字第4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李育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63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臣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育臣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21日2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 劉書佑 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擊棒照片2張。
㈣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另內政部曾以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參照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其他器械類中「電氣器械」規格有「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是電擊棒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之電擊棒1支,經警實際檢視審認,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歸於其他器械類中電氣器械,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書、扣案電擊棒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該電擊棒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電擊棒,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且被移送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電擊棒,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尚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