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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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華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壹點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華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經警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0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346公克(驗餘淨重1.325公克)、吸食器1組,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援引之刑法規定為修正前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謝華庭前於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52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325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同宣告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而本件被告既係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所稱「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誤引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惟本件檢察官既已聲請對上開吸食器沒收,本院自得正確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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