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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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煒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2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煒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煒生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ONNGERNPRAKRONG所有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20號
被 告 劉煒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煒生前因前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1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431巷口附近,於同日22時許,徒步至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ONNGERNPRAKRONG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至機車停放處,騎乘前開機車上載運竊得之上揭自行車揚長而去。嗣ONNGERNPRAKRONG發覺上揭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煒生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認識泰國移工10年,也常過去喝酒,當時因伊機車快沒有油,伊進去沒有看見ONNGERNPRAKRONG,伊看一下牆壁時鐘,發現時間已經很晚,認為ONNGERNPRAKRONG已經睡覺了,伊走出來看見一輛自行車,伊想牽出來騎,騎出巷口時,發現該輛自行車輪胎沒有氣,想說不要亂丟自行車,就用機車載該輛自行車去找加油站打氣,結果時間太晚了,加油站都關了,伊就將自行車放在路旁,翌日伊加完油,再去找自行車時,自行車已經不見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ONNGERNPRAKRONG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