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
郭哲華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泰民 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及美金六萬二
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證人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擔任上訴人CI-342班次747-200B-160貨機(
下稱系爭貨機)裝卸載作業之副控 林佑晟 所證,貨盤PMC8283CI(下稱系爭貨盤)並無重量分配或盤面受力不均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因打盤方式較特殊,貨物重心不在貨機輪軸帶動輪上,致卸貨人員無法藉由貨機輪軸上滾輪之正常轉動順利將貨卸下,及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機場意外事件報告表(下稱事件報告表)記載「重量未平均分配,致卸載時盤面受力不均」、「製造不良(外站盤貨作業未合標準)」及「主因:貨重三一二○公斤貨盤支撐未符標準...於機艙內轉盤時,貨盤重心變化,在空間甚微之情況,碰及貨機...」等語,並不足採。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作業人員主控 葉永得 、副控林佑晟未依「訓諫手冊」規定,於盤貨移動至七十度角時,停止貨板移動,先調整盤(板)位置,並確認方位無誤後再行操作,且明知系爭盤貨為「重貨凸盤」,主副控同時操控轉速過快,但以人工轉盤方式即可安全卸貨,仍執意以同時操控方式卸載系爭盤貨,復因位於碰撞處林佑晟未注意觀看盤貨與機身距離,致操控轉速過快而使盤貨上方撞及機身樑柱,葉永得、林佑晟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此由被上訴人對葉永得、林佑晟記大過,不發年終獎金之重大處分,亦堪為證,被上訴人應依兩造訂立之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實務採請求權競合說,非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研究報告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係指法律條文就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特別規定者而言,與本件以契約約定者不同,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研究報告及判決意旨,主張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既約定被上訴人僅於提供服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被上訴人僅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云云,容有誤解。
㈡裝卸貨物時,將CENTERLOCK打開,係方便貨盤轉向,並非強制規定,本件卸貨
尺寸較大,無法以系統設計之自動操作方式卸貨,訴外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人員於原審勘驗時,以ENDLOCK作為貨盤強制轉向之支撐位置及一人作業之貨物卸載流程,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辯稱桃勤公司未按正規方式卸貨云云,顯無足採。
㈢上訴人所受損失:
⑴加班費:貨運員 莊祈萬 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當日負責進口班機CI197接機及系
爭貨機出口之文件作業,因作業時間部分重疊,以CI197申請加班費。裝卸載及打盤工作,各航空公司雖委由地勤業者負責,惟訴外人 姚誰祥 及 莊永任 負責系爭貨機之出口作業規劃與督導(包括裝卸載及打盤作業等督導),該班飛機因被上訴人卸貨疏失,貨盤上方撞擊機身樑柱,延誤續飛航程,該二員自應負責至作業完成為止。
⑵修護費用:系爭貨機損害經訴外人波音公司建議發布ENGINEERINGORDER000-00-
00-0000R1,要求先行暫時性修理後,於飛行1000CYCLE內再完成永久性修理,均有工作紀錄可查,且報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備查。系爭貨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進場執行暫時性修理工作,四月二日放行,四月二十九日執行永久性修理,五月十日再完成永久性修理工作,F.A.A.D.E.R(FederalAviationAdministrationDesignatedEngineeringRepresentive)MR.S.P.HAPPER來廠簽署FAAForm8110-3,所有修護工作之執行均依原廠波音公司之指示並經民航局同意由上訴人執行修理工作。修復費用明細表包含暫時性修理及永久性修理費用明細,所載「Repairedin31May99/Repairedin10Apr99」錯誤,應更正為「RepairedinApr.02,99及RepairedInMay.10,99」。又原證三第五頁照片顯示系爭貨機擦撞裂損位置為機身18R-19R段,係依出事當時提供之初報照片為據,惟經澄清,檢修部位應以E.O.000-00-00-0000所述BESTA1780FramerepairbetweenS-11RandS-13R為主。
⑶營運成本增加:系爭貨機受損致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北─ 安克拉治 ─舊金山
─洛杉磯─安克拉治─臺北之航次,無法飛航,上訴人乃向訴外人ATLASAIR,in
c.(下稱ATLAS公司)租用742FN528飛機替代,租機費用每小時美金五千元,實際飛航時間三○.一五小時,共計付租金美金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B747-200飛航成本美金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增加營運成本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機艙圖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證人林佑晟所證,可知作業人員曾用人力及帶動輪推動系爭盤貨,惟因系爭貨
盤打盤方式特殊(貨大盤小),貨物重心不在貨機輪軸帶動輪上,致卸貨人員無法藉由貨機輪軸上滾輪正常轉動順利將貨卸下,非因卸載人員作業經驗不足所致。又卸貨時為避免鎖動器損壞,應將鎖動器(LOCK)打開,業經證人林佑晟證述甚詳,桃勤公司人員於原審勘驗履勘時,以ENDLOCK作為貨盤強制轉向之支撐位置及一人作業等非正規方式卸貨,不足採信。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主控葉永得,副控林佑晟及監控 王坤琦 三人操作系爭貨盤之卸載,已符合正常之作業程序,被上訴人於裝卸貨物時已盡相當之注意,併採取必要措施,並無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重大過失,依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為法人,無法自為侵權行為,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選任、監督有何過
失,逕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誠無可採。又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多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兩造所簽訂之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既約定被上訴人僅於提供服務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責任之成立亦須以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被上訴人所屬作業人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重大過失,被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受有支付員工加班費與修護費用共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及營運成本增加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之損失。
三、證據:採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佑晟。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泰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地勤服務契約,將伊所屬航機在國內機場之地勤服務工作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迄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伊所有系爭貨機在高雄小港機場,由被上訴人執行貨物裝卸作業,詎被上訴人公司作業人員林佑晟在主貨艙內推移重貨凸盤盤貨(長一九七點五吋、寬六五吋、高一一三吋)轉向時,嚴重疏失,致貨盤上方撞擊機身樑柱,造成樑柱破裂損傷,經緊急臨時修護,延誤續飛航程四小時二十五分,該貨機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返回臺北檢修,依據原廠BOEING建議先執行暫時性修理,而於同年四月二日放行,俟於同年五月十日完成執行永久性修理。伊因此受有支付員工加班費三千三百六十四元與修護費二十九萬六千零十二元,共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及營運成本增加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之損失等情,依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約定,伊對上訴人之航機提供服務時如發生意外,除因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負賠償責任外,上訴人同意放棄對伊之賠償要求,故須伊提供服務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地勤意外事故報告」所載,係因貨盤支撐未符標準,伊於卸載貨物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措施,縱有過失,亦非顯然欠缺一般人注意之重大過失。又為法人,無法為侵權行為,上訴人未證明伊選任、監督有何過失,逕主張伊應負僱用人責任,並無可採。依上開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約定,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侵權責任之成立須以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伊所屬作業人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重大過失,伊無須負僱用人責任。況且,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受有支付員工加班費、修護費用及營運成本增加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六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訂立地勤服務契約,約定上訴人所屬航機在國內機場之地勤服務工作均由被上訴人辦理,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訴人所屬CI-342班次B-160貨機(預到時間下午四時三十分,預離時間晚間七時三十分,實到時間晚間七時四十五分),在高雄小港機場載運過境貨盤PMC8283CI(重量三千一百二十公斤,長一九七.五吋,寬六五吋,高一一三吋,貨箱高一○八吋,使用盤具長一二五吋,寬九六吋。屬重貨凸盤之貨盤)由被上訴人執行貨物裝卸作業,於主貨艙內推移上開盤貨轉向時,該盤貨上方之貨角碰觸右側機身艙壁上緣,致1780站之樑柱破裂損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地勤服務契約、臺勤公司高雄分公司作業異常報告表、飛航機械員報告表、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台勤高分字第○六八號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意外飛航危險事件報告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民航機飛航延誤報告表、臺勤公司高雄分公司機場意外事故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至二三、六三至六四、九四至九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兩造之地勤服務契約有重大過失,應依該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之受僱人履行契約雖致上訴人受損,惟並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依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兩造不爭訂立之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契
約對甲方(即上訴人)之航機提供服務時如發生意外,除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外,甲方同意放棄對乙方之賠償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頁),足證依該約定,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包含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責任。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抽象輕過失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重大過失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準此,抽象輕過失以是否欠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輕過失則以是否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地勤服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負之契約過失責任,為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
㈡次查,依被上訴人寄發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台勤高分字第○六八號函所示(見
原審卷㈠第六三至六四頁),其自承:「造成原因為⑴該貨盤係重貨凸盤且貨箱高大(長一九七點五,高一一三吋),盤上雖置枕木,然貨超出貨盤,在盤貨移動轉向時,盤面施力不均重心偏移,未適時考量此危安因素及作業困難度。⑵對該重貨凸盤之特性(如高度、長度及重量),作業人員於處理上未能完全掌握,作業顧慮不足。改進措施:⑴檢討作業之相關規定,增訂超重盤貨之機艙內轉盤作業及安全注意事項。⑵以此意外事件為案例,實施人員安全事項講解及實作操練訓練。⑶當日作業主、副控人員顧慮不週,相互協調不足,記大過處分,另因涉及教育訓練未臻周詳,主管相關人員記過乙次」等語,及被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機場意外事件報告表(見原審卷㈠第九四至九七頁)「發生意外」欄記載:...二、於二十二時二十分進行卸PMC8283CI貨盤(過境貨)重量三一二○公斤為跨盤(OVERHANG)。盤貨規格:一九七.五吋(L)X六五吋(W)X一一三吋(H),由於盤貨斜角過高,幾近貼於牆面,另該件大貨放於盤面偏佔三分之二面積(為閃九十六吋角)貨箱(3120公斤)底部枕木未延伸整個盤面(重量未平均分配),致卸載時盤面受力不均,PDU驅動調轉方向即不順暢,再收縮
PDU使用人力推動效果不大,後再使用PDU與人力配合移動。致將盤貨轉向主艙時,貨角少許擦到機牆敷面布,經修護人員拆布查看,有牆高一百十三吋點之桁樑(第一七八○號桁樑)變損。三、二十二點四十分貨股組通知可以裝貨,二十三點十五分完成,班機於二十三點五十一分離場(二十點二十分至二十二點四十分待命)。四、PMC8283CI盤貨在貨艙最中心位置,轉向貨物前後與貨機牆面距離僅有少許可轉空間。...「原因分析:誘因」欄記載:人員聯絡不確實、知識不足、技術不良...。「防止再發生之措施」欄記載:一、重盤貨加派人力協助推動較易控制,尤對不正常之盤貨更然。二、外站裝載應顧慮各站停留作業先後順序避免不必要之調動,尤其超長、超大、超重之盤貨更該顧慮,以節省作業時間。三、分梯次優訓,對異常盤貨之應變力。...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經理建議」欄記載:一、意外事件原因:㈠主因:貨主三一二○公斤貨盤支撐未符標準,作業主、副控安全警覺及專業技能不夠,於機艙內轉盤時,貨盤重變化,在空間甚微之情況,碰及貨機一七八站桁樑(STRINGER)一一三吋處。㈡次因:裝卸作業程序對超盤之狀況未有明確條示,主副控依正常電動驅動方式於機內轉盤,速率較難控制同步,四滾柱吃力不同,重水改變致伎貨箱二角碰撞桁樑,若改變為手動,以人工轉盤實可確保安全。二、改進措施:㈠依泰航提供之重量支撐條件,增訂標準作業程序及裝卸作業訓諫教材內,分發研讀。㈡利用四月份聯邦快遞及每週二華航由歐洲返高之貨機航班,實施現場作業訓練,以本次意外事件案例說明與講解。㈢ 李津德 組長以一個月為期,對領班及資深操作員進行輔導,著重現場作業安全條件及經驗實務傳授。㈣葉永得、林佑晟顧慮不周肇致意外事件,另案檢討議處等語,而證人即系爭貨物卸載之副控林佑晟證稱:..
.伊是副控。主控是操作整架飛機卸貨,副控是區段性的卸貨部分,副控必須主控授權,副控才就局部的卸貨為操作。伊當天配合主控將貨物卸下,本件貨物伊有實際操控,因貨物超高、超大,且又使用小盤裝載,致帶動的輪軸有些部分無法帶動到,要旋轉轉向導正時,因貨物重量太重須主控與伊操控部分兩邊同時操控旋轉正向,當時因為伊和主控同時操作,旋轉速度較快,在操作瞬間貨物的一個角落就撞到機身樑柱,當時貨物並沒有傾斜。伊以前的經驗有卸過比本件貨物體積還大的,但是沒有發生事故,因為裝的貨盤比較大,貨盤是可以移動的,可以拿下來。本件貨物伊與主控都看得到,但是撞到的位置是伊看得到,主控看不到,當時認為本件貨物不會碰撞,會撞到的原因可能是操控轉速過快,伊和主控同時作業所操控的輪軸是不同部分,如速度慢一點就可以作修正。輪軸的速度是固定的,當時伊和主控操作要使貨物回正,所以輪軸一前一後同時操作,速度比較快,當時如主控把貨盤往外移一點,就不會撞到,伊操控的部分只有負責輪軸往前往後,主控的部分除輪軸往前後外,還可以操控貨盤往內往外移動。本件貨物從貨艙出來接近機艙門時卡住,底盤動不了,貨物的重心不在帶動輪上方,所以輪子空轉帶不動,伊等曾用人力及帶動輪去推,要把貨盤稍微移動,但是都推不動,當時主控和伊個別操控都無法轉動,故才會用同時操控的方式試圖讓它轉,如果在它卡到的角度之前先調整貨盤位置,應該可以順利卸貨。飛機上總共有三種規格的貨盤,本件貨物是用中等的,還有一種是寬度相同但是加長型的。伊因本件事故被記大過,當年沒有考績獎金。主控的處分與伊一樣。...伊操控水平方面,主控操控垂直方向,轉彎的地方是水平及垂直都能操控。...在本件事故前有卸過跨盤盤貨。本件貨物卡住時距機艙還有三、四十公分以上的距離。如貨物發生快要撞到機艙時,標準的處理程序應為邊操作邊停,不可一次定位,本件伊和主控瞬間操作就放手,並非等到撞到才放掉。...本件貨物可以人工推的方式卸貨,但只有在機器壞掉才會用人工推。...所謂速度過快是指當時貨盤在停止無法轉動的情況下,伊和主控同時操作使貨物瞬間的轉速過快。因為並沒有固定軌跡,必須憑經驗邊操作編調整,當時貨物卡住,事後伊等猜測如果在貨物卡住前調整貨物位置應該就會順利卸貨。...貨艙卸貨時都會有二到三個人在機艙,本件有三個人在上面,隨時注意各個貨物是否有卡到或突發的狀況,貨物在卡到不動前並無特殊狀況。當時推是兩個人推,一個人操作,但是也推不動,決定要主控、副控一起操作,雖然事先知道貨物的轉速會變快,但是沒有想到會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二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貨盤不足支撐該貨物,且卸貨作業之操控人員安全警覺及專業技能不足所致,固堪認定,惟依其過失情節,應僅達欠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抽象輕過失程度,尚未達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卸載所致之損害有重大過失,應依上開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㈢雖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被上訴人之意外事件報告表之「發生意外時平面圖」乙欄
所示,副控林佑晟於事故發生時所在位置正處盤貨碰撞機身處,其以普通人之注意,即可知盤貨繼續轉向有碰撞機身之危險,如適時通知主控,當不致發生事故,可見林佑晟有重大過失云云。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副控林佑晟所在位置正處盤貨碰撞機身處,固有前開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報告表「發生意外時平面圖」乙欄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副控林佑晟僅操作區段性卸貨,且係配合主控卸貨,而系爭貨物長一九七.五吋,寬六五吋,高一百十三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被上訴人製作之意外事件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九五頁),屬超高超大之貨物,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貨物超高、超大,裝載之貨盤過小,致帶動的輪軸無法順利帶動,於旋轉導正時,因主控與副控同時旋轉正向,旋轉過快,瞬間使貨物一角落撞到機身樑柱,如裝載適當貨盤,且主控與副控操控之轉速修正放慢些,應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林佑晟證述如前,則副控林佑晟於事故時雖身處盤貨碰撞機身處,惟審酌前開碰撞發生之瞬間轉速並非其一人所致,且裝置貨物之貨盤較小,自較不易平均受力而使重心穩固等情,尚難認林佑晟前開過失已達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程度,上訴人徒以林佑晟於事故時位於盤貨碰撞機身處,主張其有重大過失,尚嫌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模擬操作與本件事故同型貨機貨盤卸載情形,因被上訴人之
操作人員操作貨盤轉向位置及角度不當,數次調整,仍未能使貨盤達到適當之出艙位置,致暫停作業,原審法官與操作人員均發現貨物靠近貨艙破損位置甚近,有碰撞貨艙之危險,足證卸貨時,以一般人通常注意之目視即可判斷盤貨有無撞及貨艙之危險,亦足證明林佑晟有重大過失等語。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貨物超高、超大,裝載之貨盤過小,無法使輪軸順利帶動,於旋轉導正時,因主控與副控同時旋轉,轉速過快,瞬間使貨物撞到機身樑柱等情,已詳述如前,副控林佑晟雖身處貨物碰撞機身處,惟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主控與副控同時操作之瞬間轉速,並非副控林佑晟一人所得控制,況且事發時林佑晟雖位於碰撞處下方,然系爭貨物長一九七.五吋,寬六五吋,高一百十三吋,業如前述,自易影響視野,尚難僅憑林佑晟當時身處碰撞處,遽認其欠缺通常人之注意。而原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上訴人修護工廠,以寬度較短(六
一.五吋)、重量較輕(不足三千一百二十公斤)、採用超標準枕木(本件為間隔式枕木)之盤貨進行模擬操作,因模擬貨盤與貨艙所留存之距離不足,有撞擊貨艙之虞,故停止操作等情,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二、一一八至一六八頁),惟該模擬物較之事故發生之貨物實際尺寸、重量較小,盤貨上方與貨艙間自可能尚留些餘空間可供挪動,雖操作人員與原審法官於靠近機身碰撞處,均發現貨物距碰撞處甚近,惟此摸擬時並非以主控與副控同時旋轉之方式為之,且操作人員於已知本件損害發生處之情形下為模擬,自將注意焦點集中於碰撞處而小心翼翼,尚難作為判斷林佑晟欠缺一般人注意之重大過失標準。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履行卸載有重大過失,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係經營機場貨物裝卸搬運業務達三十年之專業公司,竟未
訂定超盤重貨之機艙內轉盤作業及安全注意事項,且疏於實施作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其人員未依「裝卸訓練手冊」規定操作,技術生疏,且當時尚有多件跨盤貨盤,均未發生意外事故,足證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所謂重大過失係以通常人之注意義務為判斷標準,本件如何操作機具,調整貨盤轉向之位置及角度以達適當之出艙位置,涉及卸載專業技術之操作,遠非普通人所能注意,被上訴人派遣主控葉永得,副控林佑晟及監控王坤琦三人操作系爭貨盤之卸載,固因「未能完全掌握重貨凸盤之特性,作業主、副控人員顧慮不週,相互協調不足」,致盤貨撞及機身樑柱,而有欠缺輕過失之注意義務,惟究與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有間,尚難認符合重大過失情事,又裝載貨物之貨盤尺寸重量均不相同,尚難逕以他件貨盤安全卸載,遽論被上訴人就本件盤貨所致之損害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之主張,非可採信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佑晟之前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林佑晟雖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損,惟並未達重大過失程度,且伊依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僅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責任亦須以林佑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伊始須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地勤服務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佑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未達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程度,被上訴人無須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就其受僱人林佑晟之過失,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說明,關於林佑晟所應負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自應受兩造地勤服務契約之限制,須以林佑晟就該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林佑晟之過失並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佑晟之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尚未達兩造上開地勤服務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之重大過失程度,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佑晟於執行上開卸貨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地勤服務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即支付員工加班費三千三百六十四元與修護費二十九萬六千零十二元,共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及營運成本增加美金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徐淑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