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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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許,騎乘自己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行經臺中市○○路○○○號英才郵局前,瞥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丙○○進入郵局內辦事疏未上鎖,乃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該部自小客車內,竊取丙○○所有吊掛於駕駛座椅之公事包一只,內含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二支、懷錶一支、印章一個、計算機一台、筆記簿三本等物。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街口時,因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盤查,而於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丙○○所遺失之前開物品,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為警攔檢盤查,而於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證人即被害人丙○○遭竊之內含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二支、懷錶一支、印章一個、計算機一台、筆記簿三本等物品之公事包一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丙○○所遭竊物品,係伊於臺中市○○路與美村路路口之聯勤招待所前撿拾而得,並非伊竊取 云云 。經查,證人丙○○所有之公事包據推斷係於右揭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陳:伊雖無法確認公事包係於何時地遭竊,但伊於案發當日出門時,才將該公事包吊掛於汽車駕駛座椅上,之後即至聯勤招待所上班,在聯勤招待所內應不致被竊。 嗣伊 於當日中午一時許至英才郵局寄送物品,因雙手均拿重物,無法以手按汽車遙控器上鎖進入郵局內,前後雖不到二分鐘,但歹徒應是趁此時進入伊車內拿取該公事包。伊離開郵局時並未察覺公事包已遭竊,之後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與副院長洽談商務,將車停置於醫院醫生之專屬停車場內,因有警衛看管,亦不可能遭竊。談話中,即有派出所員警打電話告知伊查獲伊之公事包,伊至此時方知公事包已被人取走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二0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以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衡情證人當不致虛詞構築公事包失竊情節,故陷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之理,是該公事包及其內含物品應係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為人所竊取,並非因疏未注意而致遺失之情,堪可認定。被告固否認竊盜犯行;然查,被告於警局初次接受訊問時先陳稱該公事包係自己的,至無法清楚陳明公事包內究有何物品,又改稱公事包係其老闆所交予,但復無法聯絡其所謂之老闆至警局說明,始改口稱公事包係其撿拾而得(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嗣經訊之於何處撿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該公事包係遭警察盤查前一分鐘在臺中市○○路招待所旁邊之四方型垃圾桶撿到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未幾卻又改陳:皮包係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的招待所圍牆外面之地上撿到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二五頁),其關於公事包之來源,供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已難輕信。且倘如被告所辯公事包係伊拾獲云云,則該皮包必係他人行竊後所丟棄,行竊者又何以於甘冒刑事追訴審究之風險而下手竊盜後,復對於公事包內甚具價值之行動電話、懷錶及計算機等物品俱未取走,即率爾予以丟棄,而能為被告撿拾,此衡之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為前開辯詞,無非脫飾卸責之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猶復行竊盜犯罪不輟,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概念,應予非難,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小利,兼衡酌被告於本件所竊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未顯現有所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丙○○已將被竊物品領回,尚無實質損失,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