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原任職於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富公司),乙○○則係建富公司之漆料供應商代表。緣建富公司於民國92年1月11日晚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廠房內舉辦年終尾牙餐會,乙○○受邀於當日晚間21時40分許與會。丙○○即藉酒意,於當日晚間21時50分許,要求乙○○駕車載其返家遭拒後,竟以右手臂勾攬乙○○頸部,並使力下壓,強行拖拉乙○○往該廠房大門方向行進約10公尺,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在場之童 金朝 、 黃清雄 等合力將丙○○架開(拉扯間因不詳原因造成乙○○下巴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始得以脫身。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酒醉,主觀上並無妨害被害人乙○○自由之故意,且被害人係經他人授意而為告訴,其本人並無追究之意。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黃清雄於檢察官
訊問時結證:「...丙○○就要乙○○載他回去,乙○○不願意,丙○○就用右手勾著乙○○的脖子拉向門外,我看乙○○右下巴流血,我就拿藥幫乙○○擦傷口。...一直到我們把丙○○制止為止大約有3分鐘,而拖行大約有10幾公尺,丙○○力量很大,我們大約有超過3個人過去拉開丙○○,當時乙○○無法反抗,無法走路是被拖行的。」等語相符;並經證人 童金朝具 結證稱:「...約9點多我看到丙○○用右手勾著乙○○的脖子往外拉,乙○○的臉朝下要往門口外的方向拖,我跟其他人就過去將丙○○拉開...。」、「(問:乙○○是否受傷?)有,因為我們的員工有幫他敷藥,我知道是在下巴...。」等語明確(以上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35號偵查卷宗第33頁、第3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舉動,僅以伊當時已酒醉不復記憶云云為辯;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才將車子開到廠房外睡覺。因為工廠的鐵門會關起來,所以我將車子開到工廠門外,中華路的路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0頁)。被告行為後,猶知前揭工廠鐵門將關閉,而須將其停放在工廠內之車輛移置工廠外,避免因工廠鐵門關閉受困其內,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外界事物,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況被告行為時縱已酒醉,亦屬原因自由行為,尚不得援引之而卸免其刑責。
㈡又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犯罪被害人合法告訴為必要
,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經他人授意而為告訴云云,無非係就被害人告訴之動機所為臆測。而被害人於92年10月13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表明告訴被告妨害自由之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他字第123號偵查卷宗第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與被告無和解之望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5日訊問筆錄),猶難認被害人有不再追究之意。被告聲請訊問被害人乙○○,以資證明其與被告之關係,及被害人為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於92年1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
縣樹林市○○路○○○號建富公司年終尾牙餐會席間,遭被告以右手勾攬、壓制脖子之強暴方式,強行拖拉往該址大門前進約10公尺之事實,灼然至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強暴方式強行拖拉被害人同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係因酒後在酒精作用下因認與被害人交情匪淺而有偏差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害人為一女子,突遭被告強行壓制、拖拉,對其身心安全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