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欲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三九、二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枝宗 訂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向其購買二三九地號應有部分九六八分之八六,及二三九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九六八分之一五二之土地二筆,另林枝宗向被告購買前揭土地上預備興建編號十一之房屋及土地,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元(每坪十二萬元之價格計算)、房屋價金為八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元,合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業已支付完畢。因林枝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授權予原告全權處理相關事宜,並將編號十一之房屋及土地贈與原告,就上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事宜,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有移轉系爭編號十一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就相關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之部分,依承諾書第四條約定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編號十一房屋之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外,迄今就系爭編號十一房屋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予原告,經原告發函請求履行,被告回函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支付,而拒絕履行,本件系爭編號十一房屋買賣部分已無履行之可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台中三十五支局第○○二九六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編號十一房屋價金,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本契約所受領之價金八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元,並附加利息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關於增值稅問題,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經認定應由訴外人林枝宗負擔增值稅之約定並無不同,且前開民事判決已經確定,被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三百多萬元,原告不願返還,另原告就訴外人林枝宗應負擔部分,亦與被告另訂買賣契約,承認以貸款支付,現在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授權書、承諾書、台中三五支局郵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二九六九號存證信函及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聲請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號、九十一年度簡上第二七二號民事卷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台中三十五支局第○○二九六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所為解除契約,始否合法?
二、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自明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該意思表示於到達他方當事人時始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契約,核其所據乃以被告遲未依約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解除契約之事由。然依原告之前揭主張,可知本件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尚非屬不能者,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又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承諾書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就被告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揆諸首開法文及裁判意旨,須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於本件究否已負遲延責任,即有可疑;況原告亦非因被告遲延給付即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而綜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卷證資料,顯示原告並未定有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此外,原告於審理中迄未再提出於解除契約前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之證明,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法未合,不能認為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己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依約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解除契約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其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本契約所受領之價金八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元,並附加利息返還云云,即屬無據,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六十四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