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續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所犯前揭施用毒品部分,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市士林區之振興醫院內,每日一至二次或每一、二星期一次,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點滴針劑中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後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犯嫌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續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之前止,在前揭同一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尚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另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犯嫌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既未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此部分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上情,且前揭尿液鑑驗報告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在上址施用海洛因一次,尚無法認定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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