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看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帳戶之訊息,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浪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安泰商業銀行辦理申請帳戶(帳號0一六—00000000000)事宜,並於申辦完畢後,於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之天橋上,將其提供予該綽號「浪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向乙○○佯稱乙○○之弟因替人作保未還錢而遭限制自由,要求乙○○支付金錢,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匯至被告前開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經乙○○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之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至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和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基於幫助洗錢及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見自由時報所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而以報載電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浪子」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以二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綽號「浪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手機簡訊通知 林家文 ,詐稱有網路虛擬寶物得販賣,致林家文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台新銀行羅斯福路分行,將一千元匯入前開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三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尚在審理中(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四二六號),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板檢榮行九十四偵九七一三字第五四0七八號函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二八號起訴被告之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與前述繫屬於本院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案件,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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